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,不得捐贈。其政治獻金法第7條部份摘錄如下:
『得捐贈政治獻金者,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、政黨、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:
- 一、 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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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與政府機關(構)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,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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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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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宗教團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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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。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,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
選人之捐贈,不在此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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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未具有選舉權之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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七、外國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,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之
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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八、大陸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,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
他機構之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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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、香港、澳門居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,或主要成員為香港、澳門居民、法人、團體
或其他機構之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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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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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一、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,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。前政第三款所定累積
虧損之認定,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
表為準。
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,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:
- 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聯務。
- 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、監察人、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。
- 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、兩合公司、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、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
者。』